经询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魏某明并核查,确认以下违法事实:
你单位于2020年4月销售给浙江嘉兴人朱某良口罩生产设备1台计1266000.00元(含税)
(其中:口罩切片机1台730000.00元,外购鼻梁机5台16000.00元,外购封口机3台270000.00元,外购点带机10台250000.00元)。
上述销售业务你单位未入账,也未申报纳税。
你单位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少计销售口罩生产设备不含税销售收入1120353.98元,造成少缴增值税145646.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造成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282.30元(145646.02×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苏地税函〔2004〕52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征收标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之规定,你单位2020年4月少计口罩生产设备不含税销售收入1120353.98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购销合同),造成少缴印花税(购销合同)235.30元(1120353.98×70%×0.03%)。
处少缴增值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72823.01元;
处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3641.15元;
处少缴印花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1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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